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瑞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72542766号“心动轨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67203号“心动云”商标、第26043894号“心动网络及图”商标、第43333916号“心动小镇”商标、第52111532号“心动小镇”商标、第50176260号“心动”商标、第55626392号“心动”商标、第53241527号“心动妹”商标、第59714897号“心动宇宙”商标、第60403411号“心动动动画”商标、第60407880号“心动动动画及图”商标、第60416495号“心动动动画及图”商标、第61667728号“心动元”商标、第66609722号“心动互娱”商标、第69251574号“心动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心动”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外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介绍材料、公司基本信息、官网网址;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财务报告、参展合同、所获荣誉;
5、慈善材料;
6、商标使用证据;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已投入市场正常使用,不应被无效。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多年来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荣誉资质;
2、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3年12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手机、动画片”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所包含的“心动”一词属于常见的固有词汇。其次,争议商标“心动轨迹”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同时,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质、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可知,“心动轨迹”商标在“情侣互动软件”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其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在先使用的“游戏软件”领域具有一定差别。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为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存在一定的差异,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精密测量仪器;半导体;视频显示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