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豪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2118356号“英迪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球领先的酒店管理集团和酒店服务公司,“艾迪逊EDITION”为申请人精心打造的现代豪华酒店,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59406号“艾迪逊”商标、第29719763号“艾迪逊空间”商标、第21901711号“儿童乐园艾迪逊 PLAYLAND AT EDITION”商标、第11364929号“ED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有损于申请人合法权益及良好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艾迪逊酒店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酒店备品图片、举办活动图片;
4、相关媒体报道;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艾迪逊酒店获奖证据;
7、住客相关评价;
8、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会议;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