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57786号“伊澜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澜春 71657786

阅读:136697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鹏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1657786号“伊澜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申请人二的投资企业,两公司是“剑南春…

  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鹏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1657786号“伊澜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申请人二的投资企业,两公司是“剑南春”品牌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4号、第12141311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申请人二的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25229672号“鉴蓝春”商标、第54850023号“御南春”商标、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第34091716号“剑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十)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认定“域澜春”、“汶澜春”、“妙澜春”、“淡澜春”等商标与“剑南春”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二、申请人二的“剑南春”品牌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二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二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5枚与申请人一、二“剑南春”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存在攀附品牌知名度、不当利用品牌商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关联关系证明、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一、二及“剑南春”品牌、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3、申请人一审计报告、纳税材料;4、申请人一、二参加展会、公益事业资料、领导人视察、参观资料;5、广告、宣传、报道、学术文献;6、销售证据;7、“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通知;8、在先认定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及近似商标的相关决定、裁定、判决;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人为申请人一,引证商标四至十的权利人为申请人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规定,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伊澜春”、拼音“YILANCHUN”及图形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剑南春”、“劍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劍南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二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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