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志豪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1539532号“龍 龍甄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酱油等商品上的龙牌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38541号“龍及图”商标、第4235516号“龍及图”商标、第4480198号“龍及图”商标、第33281909号“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驰名品牌遭到淡化。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生产许可证副本;3、部分知识产权在先权利证明;4、产品检验报告;5、驰名商标的批复;6、活动照片;7、维权及受保护相关证明;8、广告合同、发票;9、产品销售辐射图、客户清单、门店照片;10、销售合同、发票;11、网络平台“龙牌”酱油销售页面截图及网址;12、部分产品包装设计说明;13、版权登记证明;14、外包装采购定制证明文件;15、相关商品质量证明文件;16、相关商品销售证明;17、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18、商品照片、商品标签、商品照片;19、龙牌商标其他商品照片;2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恶意相关材料;21、被申请人所抄袭申请人龙牌相关商标列表;22、在先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在第30类“咖啡;调味品;糖;米;方便米饭;茶;冰淇淋;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麦乳精;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咖啡;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等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龙”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酱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别,争议商标的核定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在案证据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上述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龙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 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