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锐志方达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71474631号“PALANT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ALANTIR”出自申请人“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系列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143071号“PALANTIR”商标、第10216656号“PALANTIR”商标、第7143068号“PALANT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影视作品中元素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影视作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四、申请人制作和发行的“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系列影视作品深受公众欢迎和喜爱,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PALANTIR”作为影片中的重要元素(真知晶球),已为公众所熟知,理应受到广泛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索尔列恩兹公司及其前身收购获得“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作品制作成电影的权利以及商品化权益的文件、授权第三方制作的相关协议;2、索尔列恩兹公司前身公司名称变更证书;3、索尔列恩兹公司相关权利转让确认书等文件;4、南京译林出版社出版的《THE LORD OF THE RINGS》(中文译作“魔戒”)部分复印件;5、“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书籍介绍及销售页面;6、“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电影介绍、票房及播放情况;7、关于“PALANTIR真知球”的介绍、国图检索报告、视频;8、互联网购物平台售卖的“PALANTIR真知球”衍生及联名商品销售界面;9、在先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出自知名影视作品重要道具、元素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及虚构的道具、元素名称基于电影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等类似商品上开发电影作品的衍生商品,或作品的知名度已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等类似商品上,故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电影作品中“PALANTIR”道具、元素名称名称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作品元素刀具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