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83353号“刘麦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刘麦麦 71183353

阅读:95458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琳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1183353号“刘麦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30类)、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29类)、第17635711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琳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1183353号“刘麦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30类)、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29类)、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32类)、第62445907号“麦麦”商标、第15486028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30类)、第65440876号“麦麦全席”商标、第46211891号“麦麦农场”商标、第42742622号“麦麦脆汁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麦麦”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和食品、餐饮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同样与申请人主营产品和业务关系密切的第29类商品和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相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及官网相关业务介绍;4、申请人麦当劳餐厅在中国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资料;5、申请人企业排名等资料;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资料;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获得认可的相关证据、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相关网站搜索页面;10、申请人“麦麦全席”、“麦麦农场”、“麦麦脆汁鸡”等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11、百度汉语对汉字“刘”释义说明网页;12、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详细信息;13、包含文字“麦麦”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7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蛋糕用糖果装饰物;蛋糕;食用淀粉;冰淇淋;搅稠奶油制剂;小蛋糕;糕点”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3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木薯粉、搅稠奶油制剂、糕点、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目前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九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刘麦麦”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蛋糕用糖果装饰物;蛋糕;食用淀粉;冰淇淋;搅稠奶油制剂;小蛋糕;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木薯粉、搅稠奶油制剂、糕点、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我局可适用其他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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