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颍上县颍江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70470967号“同禧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商标、第818963号“同福”商标、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第17752812号“同福祥”商标、第30209810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商标、第45885755号“同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2010年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申请人对“同福”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的抢注。5、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应为应知且明知的状态,其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
2、同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相关模式介绍、同福共享模式业务介绍;
3、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门店经营情况;
4、“同福”商标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及其“同福”品牌所获奖项;
6、“同福”品牌宣传使用证据、购销合同及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
7、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打款证明、电视台新闻播报片段;
8、相关报道;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明显区分,也并未抄袭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送货单、结算单、产品图片、微信沟通记录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同福”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所调整的范畴。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