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62970号“焦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焦卜及图 69662970

阅读:119537 2025-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伟琪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69662970号“焦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领先的优质城市户外品牌,其“蕉下”、“BENEUNDER”及图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广…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伟琪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69662970号“焦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领先的优质城市户外品牌,其“蕉下”、“BENEUNDER”及图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第28637953号“蕉下”商标、第37779507号“BENE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曾经营鞋店并入股服装公司,显然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且对申请人“蕉下”、“BENEUNDER”知名商标熟知,未尽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蕉下”、“BENEUNDER”知名商标十分近似的争议商标及其他抄袭商标,行为难谓正当,此行为意在搭便车、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汉字“焦”的不规范使用,容易混淆公众特定是中小学生对特定字词的认识,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蕉下”系列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8类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列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声明;2、招股说明书节选;3、蕉下、BENEUNDER及图形品牌百度百科信息及品牌有关的新闻;4、蕉下品牌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上门店信息;5、2016-2019年度审计报告节选之销售额;6、蕉下品牌的宣传推广活动;7、2013-2018年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2015至今网络媒体报道;9、伞具、服装类产品质检报告;10、2015年至今蕉下伞具商品行业排名;11、服装类商品行业排名;12、蕉下品牌所获荣誉(部分);13、蕉下商标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14、维权信息;15、类似的在先裁定书;16、BENEUNDER百度检索信息页、新闻报道及相关在先案例;17、被申请人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及商标列表、深圳市印象佳人服装有限公司登记信息;18、因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而不能注册的类似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1日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知,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作为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维权,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四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分明显,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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