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肯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8033178号“Elledi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ELLE”品牌在杂志、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及国外已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550006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46813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761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803780号“ELLE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外观相似,且用于同一种类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注册证;2、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录;3、申请人品牌杂志读者量、发行量统计及推广花费统计;4、世界品牌排行列表;5、申请人系列品牌产品推广情况说明;6、媒体报道;7、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与排比;8、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10、商标授权书;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2、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注册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例及使用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皂;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美容面膜;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3年5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经提出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防晒霜;科隆香水及花露水;美容制品和化妆制品;洗发香波;香料制品;沐浴、剃须、护肤和梳洗用洗剂;沐浴和梳洗用的盐、油、啫喱;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皂;美容面膜;香精油;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争议商标识别为字母组合“Elledire”,其完整包含四件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ELLE”,呼叫及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区分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牙膏”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或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