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尚兴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8694414号“周小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536334号“周小伴”商标、第30425817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30430476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47974810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39775563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47953886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34579482A号“周小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周小伴”“周小将”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三、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且无正当理由注册多个与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所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 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 在先案件裁决书;3.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4.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5. 2016年至2023年申请人企业年报;6. 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7. 申请人纳税证明;8. 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工商信息;10.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含义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