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11571号“樱太YING 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樱太YING TAI 67811571

阅读:139103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作全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7811571号“樱太YING 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970814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088号“方太”商标(…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作全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7811571号“樱太YING 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970814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088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8878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0881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37450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91262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53256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067838号“FOTILE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440683号“FOTILE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个人名义和名下多家公司的名义大量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构成对行业内知名电器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3、申请人“方太”、“FOTILE”商标经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方太”、“FOTILE”商标和商号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的证据;

  3、申请人所获证书;

  4、申请人经营情况;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8、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9、相关媒体报道;

  10、相关案件资料;

  11、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多功能电锅;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壁炉;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称争议商标系对其“方太”、“FOTILE”商标摹仿,但本案争议商标与其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称争议商标系对其“方太”、“FOTILE”商号摹仿,但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商号未达到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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