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49985号“羊新益和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羊新益和堂 64149985

阅读:56213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红勤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4149985号“羊新益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571269号“益和堂”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62572812号“益…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红勤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4149985号“羊新益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571269号“益和堂”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62572812号“益禾堂”商标、第4891917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及图”商标、第36713474号“御茶 益禾”商标、第59541892号“熠汇益禾堂”商标、第55099603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第48347345号“益禾”商标、第47217975号“益禾烤奶”商标、第56846739号“益禾烤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摹仿申请人旗下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2、商标档案材料、信息;3、关联关系图及工商登记信息;4、荣誉资料;5、捐赠的证明文件;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商标列表;8、官网界面、微博界面;9、公众号宣传资料;10、合同、发票、直播带货的相关材料;11、广告投放城市及楼宇清单;12、广告图片;13、参加博览会材料;14、产品信息及阅读数据;15、广告审计报告;16、相关报道;17、加盟手册及招商、加盟证据;18、门店列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19、证明函;20、行业排名;21、判决书、调解书、案例、裁定等;22、被申请人名下相关个体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申请的商标列表;23、被申请人名下实际使用情况资料;24、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六、八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或申请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二、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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