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14036号“江衣库JIANGYIK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江衣库JIANGYIKU 58814036

阅读:104711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海宁艾衣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58814036号“江衣库JIANGYI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株式会社迅销对第3012401号、第12821807…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海宁艾衣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58814036号“江衣库JIANGYI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株式会社迅销对第3012401号、第12821807号、第25276222号“优衣库”商标、第48159150号“优衣库Youyiku”商标、第3012406号“優衣庫”商标、第12821806号“優衣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杨桂华名下多件商标已转让不同主体名下,且其商标在网站售卖,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名为庄丽霞,其关联公司上海绅唐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名为杨桂华,上述公司和个人名下商标存在雷同、重合情况,并且都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售卖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受让争议商标也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杨桂华与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系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假借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域设有多家实体店铺,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受让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知识产权授权书;2、株式会社迅销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介绍;3、“UNIQLO”、“优衣库”品牌相关媒体报道和介绍;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5、株式会社迅销相关商标注册资料;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等进口资料;7、采购发票、付款凭证;8、财务报告;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播出记录、广告投放凭证等宣传资料;10、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桂华于2021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4月27日转让至海宁艾衣斯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授权书可知,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的子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及分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江衣库”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别文字“优衣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杨桂华并未担任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等职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杨桂华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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