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健
被申请人:徐明棣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对第77573720号“珂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名下注册申请多件商标,存在明显的售卖获利行为,是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明细;
2、被申请人部分转让公告;
3、售卖网站关于被申请人商标正在出售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香精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