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若科公共利益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安斯科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东北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9430808号“ANTHROP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及其“Anthropic”商标及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申请系出于非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既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良善商业道德,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从而损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网简介打印件、申请人官网关于“CLAUDE”人工智能连天机器人简介;媒体关于申请人排名、“CLAUDE”产品排名报道;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CLAUDE”产品相关报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商标注册信息等;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是被申请人自创的网络服务品牌,与被申请人品牌构成相近纯属巧合,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并非对被申请人品牌的抄袭与复制。原注册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anthro pic”商标在先使用在“技术研究、云计算、网站设计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未违反公序良俗,并无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也没有直接描述商品的数量、特点、服务对象、销售渠道、价格等特点,更没有包含地名、地域、地区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内容。原注册人名下其他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亦无任何在案证据表明原注册有囤积商标及恶意注册的过往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扫描件;异议决定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许可人营业执照;网站设计咨询服务套餐介绍方案;网站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发票及查验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检索结果、相关报道、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列表及工商登记信息、商标申请列表、被抄袭及复制的品牌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惠静(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3年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4年8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除注册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lus One Robot”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排名的相关报道及其他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Anthropic”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作为商业经营活动的参与者,有了解、知晓申请人的可能性。另,“Anthropic”对于中国大众来说不是一个常用的英文词汇,争议商标“ANTHROPICS”与申请人商号字母构成、呼叫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申请人从事的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安全研究等行业近似或关联密切。加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将他人人工智能视觉软件等品牌“Plus One Robot”作为商标进行申请,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可能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Anthropic”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