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15989号“麦妍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妍丽 58715989

阅读:127256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熠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赫梵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58715989号“麦妍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麦吉丽Mag…

  申请人:麦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熠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赫梵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58715989号“麦妍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麦吉丽Mageline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07427号“麦吉丽Mage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反复抄袭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麦吉丽Mageline及图”商标而申请注册多件“麦妍丽”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及公证书;2、品牌官网、百度百科介绍;3、天猫、京东旗舰店;4、线下门店列表;5、广告投放合同及公证书;6、网络报道;7、部分明星艺人代言、合作合同及公证书;8、在先裁决书;9、上海图书馆检索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产品照片、化妆品备案信息、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麦妍丽”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麦吉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但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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