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鲁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东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32432995号“BRU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769340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性,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远超一个企业正常的商标需求量,其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意图利用他人商标已经建立起来的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抢注商标被无效裁定;
2、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申请人经销商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代理授权书;
3、争议商标注册、转让公告、争议商标现持有人名下相关商标信息;
4、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5、部分订货单、销售页面及用户评价、品牌官网微博截图、品牌报道;
6、原始注册人在先案件裁定、转让不予核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理受让而来,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情况;
2、“BRUNO”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官方状态。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得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1类“锅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432件商标,如“Da Vinci's Secret”、“阿波罗”、“达芬奇睡眠”、“DVS”、“ICQ”、“大熊”、“摩法”等商标。且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178136号《关于第47714650号“天鹅S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4]第0000270557号《关于第61757824号“摩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0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7月7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432件商标,如“Da Vinci's Secret”、“阿波罗”、“达芬奇睡眠”、“DVS”、“ICQ”、“大熊”、“摩法”、“天鹅SWAN”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