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8480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2984803

阅读:94225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龙发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12984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龙发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12984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愿,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破坏商品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介绍等;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档案及部分商标的裁定书等;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年申报表》打印件、名下的商标信息、商标转让信息列表、部分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等;

  4、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5、有关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9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1月27日止,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现申请注册有400余件商标,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翰斯狼爪 HANSWOLFCLAW及图”、“奈希狼爪 NANCYWOLFCLAW及图”、“BOY NEWELL”、“万斯汉纳VANSHANNA”、“SKEQECKS”、“BUDDNIKE”等多件与其他知名服饰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前述“复制、摹仿、翻译”之外其他恶意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还注册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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