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举安邓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10761319号“举安邓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多枚完整包含“举安”的商标,已被认定其中的“举安”指向邓子均先生,进而对前述“举安”系列商标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二、邓子均先生作为五粮液的创始人在五粮液发展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恳请给予其名讳重点保护。三、“举安”是邓子均先生的名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与“邓子均”本人或“五粮液”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与“邓子均”先生无任何关系,却将其名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被人敬称为邓公,争议商标中包含文字“邓公”,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档案;相关案例;申请人所获荣誉;“五粮液”荣誉及驰名保护相关材料;关于“五粮液”和邓子均历史关系的材料;被申请人信息、申请商标列表;百度搜索“邓公”的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其法定代表人系邓子均第四代传人,也是其嫡系曾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害申请人对“邓子均”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自身品牌的保护,并无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截图;相关商标列表;相关决定;相关证明、证书;所获荣誉;相关宣传资料;授权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宜宾举安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7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前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举安邓公”构成。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常被人敬称为邓公,争议商标中包含文字“邓公”,用在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