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托斯医疗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嘉俐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7737262号“MAGNETOL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99486号“MAGNETOL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品类的同行业企业,故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明显超过实际使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
2、品牌历史、关联企业介绍、产品宣传册、媒体介绍及销售信息;
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各个国家的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档案;
4、相关医疗技术文章报道、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摘页;
5、相关医疗器械注册信息及产品介绍、卫生部印发的相关基本标准;
6、在先案件决定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网络店铺信息及商品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英国BTL公司设备介绍及媒体报道;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注册争议商标为正常的商业需求,名下的商标数量并未超过正常需求,也并未有任何抄袭知名品牌的情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肌肉电刺激用紧身连体运动衣”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肌肉电刺激用紧身连体运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