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森木淼(泉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通诚致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6511309号“LIL SU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商标、第36278961号“潜艇王”商标、第85299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第21195133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第16440232号“SUBMARINE”商标、第21195162号“SUBMARI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1类“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扰乱商标市场,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6、潜水艇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1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运动用饮水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调味品套瓶;熨衣板套(成形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饮水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首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为较大范围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该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饮水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地漏”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