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纪周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0022212号“今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953442号“今矿”商标、第68955234号“今矿”商标、第61970009号“今矿”商标、第63619047号“今矿”商标、第63612788号“今矿”商标、第63635544号“今矿”商标、第63619434号“今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的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著作权证明材料;2、今矿产品介绍;3、申请人“今矿”商标所获荣誉;4、引证商标广告合同、宣传单;5、销售合同及消费者评价;6、新闻报道;7、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在河南宣传推广材料;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档案;9、被申请人商标摹仿情况及真正权利人百度百科截图;10、《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多谷物面包;蛋糕;方便面;食盐;醋;酱油”商品上,于202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引证商标三至七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29、30、31、40类“啤酒;乳酸饮料;甘菊茶饮料;新鲜蔬菜;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不再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今矿”作品构图新颖,独创性较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表明申请人亦已将有关作品在先登记了著作权。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及宣传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几乎一致,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宣传推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同处于河南省,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证。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