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59333号“POWER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OWERCITY 69859333

阅读:85314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欧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9859333号“POWER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25…

  申请人: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欧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69859333号“POWER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25697号“POWERCITY”商标、第6225695号“POWERCITY”商标、第6225696号“POWERCITY”商标、第46120718号“POWER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却进行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还恶意搭蹭其他企业品牌名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继续存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相关国内外展会资料;企业工程项目;相关专利及质量证书;引证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空气调节设备专利证书;部分合同、报关单及发票;企业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不会误导公众,也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构成特定关系,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体要件。引证商标均非驰名商标,不存在跨类保护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力发电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风力发电设备;金属套管;测量装置”等商品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公众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除代理、代表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空气调节设备;灯”上的在先使用情况的证据,但仅少量产品展示页面等显示有“POWERCITY”标识,尚不足以证明“POWERCITY”标识经其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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