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27842号“归燕山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归燕山农 67527842

阅读:11623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凡凯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7527842号“归燕山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山农”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

  申请人:山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凡凯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67527842号“归燕山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山农”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33854号“山农”商标、第32743868号“山农”商标、第13530053号“山农SHANNONG及图”商标、第5661754号“山农SHANN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不良影响,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消费者的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店铺及产品照片、宣传海报、相关报道、展会照片、荣誉证书、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类似情形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山农”一词被广泛使用的文章、报道、含“山农”商标注册信息、企业字号含“山农”的公司信息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木耳、糖炒栗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第69329028号“山农食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归燕山农”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文字“山农”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在此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咸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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