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金莲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57723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860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图形是由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专为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特设计的专属个人标志,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标志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争议商标中包含的图形与科比标志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对该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部分是对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耐克公司同时销售服装、鞋、帽等商品的网页;
3、申请人引证商标创意来源相关文章;
4、作品登记证书;
5、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与耐克公司于2007年签署《男子职业篮球合同》;
6、科比布莱恩特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授权声明书》;
7、百度百科关于NIKE Zoom Kobe I 的介绍;
8、S.CN名鞋库百科关于nike zoom kobei(耐克科比一代) 的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1、有关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知名度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裤子;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35863898号“夭丹”商标、第37322421号图形商标、第42851723号“BMINGOUBU”商标、第43548092号“名欧步乔丹”商标、第44176089号“名欧步斐乐”商标、第44645993号“名欧步冠军”商标、第45826488号“踏着安”商标、第47586685号“下巴布豆丁”商标、第47874636号“李寜”商标、第58313765号“名 尔克MING ERKE”商标等9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包含的部分图形要素与引证商标在设计方式、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图形整体与申请人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美术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一百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夭丹”、“BMINGOUBU”、“名欧步乔丹”、“名欧步斐乐”、“名欧步冠军”、“踏着安”、“下巴布豆丁”、“李寜”、“名 尔克MING ERKE”等商标亦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