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灵感有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51676879号“周小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536334号“周小伴”商标、第30425817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30430476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第47974810号“周小伴 ZHOU WITH 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关联行业,存在其他关系,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荣誉证书;企业年报;完税证明;部分直营店清单;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对应营业执照;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线上平台部分产品图片;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汽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周小料”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部分“周小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汽水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诸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