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23699号“孝者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孝者顺 46923699

阅读:33556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宗圣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46923699号“孝者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127560号“孝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已成为行业中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

  申请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宗圣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46923699号“孝者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127560号“孝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已成为行业中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授权书、引证商标注册证明;2. 贵州孝敬孝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章程、人员信息等;3.产品开发合同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核准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孝者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孝顺”,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除商标权外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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