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中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拓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7223483号“维亚康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传媒公司,是全球广播电视、户外广告和网络电视等领域的领导者,已经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及其“维亚康姆/维亚科姆/VIACOM”商号早在2000年就已经在中国开始使用并取得了广泛的认可。申请人对“维亚康姆/维亚科姆/VIACOM”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与使用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号的知名度,仍为与其关联公司申请多个“维亚康姆”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纸件及U盘):
1、百度百科关于“维亚康姆”的介绍打印页及国家图书馆关于“维亚康姆”的检索报告;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和搜狗百科关于维亚康姆集团的词条介绍;
3、关于维亚康姆CBS公司和派拉蒙环球公司的全球财富排名情况;
4、网络媒体关于维亚康姆公司在中国发展的报道;
5、维亚康姆亚洲(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申请人名下“维亚康姆/维亚科姆/VIACOM”商标列表;
7、关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维亚康姆公司旗下主要角色形象和知名电影的介绍;
8、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发票等;
9、申请人参展的相关材料及报道;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档案打印件;
11、第56168624号“维亚康姆”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及部分发票等。
我局于2025年4月2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2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防冻液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第1类制动液、防冻液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维亚康姆”作为申请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制动液、防冻液等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