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7569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6875696

阅读:116947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锦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萍乡市老扁担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6875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调味品生产商和供应商,“熊猫牌”及熊猫图形标识是申请人李锦记旗下的系列品牌,其熊猫蚝油、番…

  申请人:李锦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萍乡市老扁担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6875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调味品生产商和供应商,“熊猫牌”及熊猫图形标识是申请人李锦记旗下的系列品牌,其熊猫蚝油、番茄沙司等调味品在中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3747号“李锦记;LEE KUM KEE及图”商标、第18313666号“李锦记 LEE KUM KEE PANDA BRAND及图”商标、第76243819号“香港 HONG KONG 李锦记 LEE KUM K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熊猫图形在造型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具有密切关联性的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具有密切关联性,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系明知或应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并抢注著名山川名称、景点名称、网络热词,其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纯“熊猫”图形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李锦记集团的相关介绍;

  2、李锦记中国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所获荣誉、奖项及相关报道;

  4、“李锦记LEE KUM KEE及图”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并获得保护的相关批复、判决书、裁定书;

  5、申请人“熊猫”系列图形商标在全球注册的相关文件及中译文;

  6、相关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清单、付款回单、海关出口报关单及装箱单;

  7、相关产品的实物图、销售信息、广告视频、推广文章、媒体报道;

  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报道、信用信息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榨菜;泡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熊猫”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蚝油;番茄沙司”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宣传,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榨菜”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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