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319665号“太古幽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幽兰 76319665

阅读:82641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芒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6319665号“太古幽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93643号“太古冷链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芒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6319665号“太古幽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93643号“太古冷链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23549号“太古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45931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太古”和“TAIKOO”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形成了唯一且直接对应的关系,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太古”和“TAIKOO”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海洋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商业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太古”商标的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概述;2、太古集团内地总览;3、申请人内刊;4、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5、太古集团报告书;6、宣传手册、宣传海报;7、网络、各大报刊杂志、新闻报道宣传材料;8、财务报告;9、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10、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注册信息;11、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24年7月14日在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水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板(原材料)、室内生态培养箱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板(原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四、五服务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经纪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所属行业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上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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