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白云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73198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4310号图形商标、第14431301号图形商标、第12623404号“BYRUN 白云及图”商标、第6227707号“白云 BYR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近似,且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亦为“白云”,其所属行业与申请人相同。申请人使用“图形”注册商标时间较长,拥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申请注册,2024年5月28日在第7类“石油专用泥浆泵;水族池通气泵”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 电机”、第11类“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 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