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安规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0012327号“安维创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34867号“SKYWORTH 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66672号“创维智能家庭接入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17370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例已经支持申请人请求。二、申请人的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基于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2、荣誉证明;3、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行业排名证明、财富榜排名、年度报告;4、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5、创维Skyworth”系列商标部分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书;6、“创维Skyworth”驰名商标认定及受保护行政案件;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美容柜(家具);梳妆台”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