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89119号“Mal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lina 63989119

阅读:90452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力甫·阿不力米提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3989119号“Mal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2108号“MO…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力甫·阿不力米提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3989119号“Mal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2108号“MONALISA”商标、第214187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442200号“MONALISA”商标、第47061649号“MONALISA”商标、第4704573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47056275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和有关认证证书;

  2、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国外注册情况;

  3、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4、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5、纳税证明;

  6、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7、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已驰名,争议商标的产品具有特殊性,与引证商标的产品不同,不存在摹仿和复制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证书;使用及宣传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厅;鸡尾酒会服务;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 玻璃马赛克”等商品、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Malina”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复制、摹仿。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的“非金属地板砖; 瓷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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