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16053号“拓南春 TUONANCH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拓南春 TUONANCHUN及图 71916053

阅读:90425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拓南春茶业(临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1916053号“拓南春 TUON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多年的…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拓南春茶业(临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1916053号“拓南春 TUON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多年的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30类)、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3728883号“剑南春JIAN NAN CHUN”商标、第21922120号“桃南春”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于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在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材料;

  3、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4、申请人参加展会、公益事业资料;

  5、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学术文献资料;

  6、销售证据;

  7、“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通知;

  8、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馒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蜜;馅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蜜;馅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剑南春”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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