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满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光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32266号“满堂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11119号“满堂手作”、第63411107号“满堂红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部分、整体构成、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曾取得《满堂尚品》美术作品版权证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与版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申请人所述其曾取得《满堂尚品》美术作品版权证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