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忆慈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96562号“忆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50769号商标、第133090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服务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