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撒丹利肥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撒丹利肥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797805号“聚丹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聚丹利”指定使用于第1类“化学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39344号“史丹利 STANLE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二氧化钛;乳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第22239344号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 SHIDANLI”、第3586524号“史丹利 SHIDANLI”、第6245460号“史丹利 STANLEY”、第41873729号“史丹利三安”、第57023797号“史丹利王”、第55980251号“施丹利 SHIDANLI”、第8359225号“史丹利”、第58134846号“史丹利 STANLEY”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盐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第5类“抗隐花植物制剂;杀虫剂;除莠剂(除草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的“施丹利 SHIDANLI”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97805号“聚丹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