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89269号“麦香岭 MAI XIANG 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香岭 MAI XIANG LING 76489269

阅读:79368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运茂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1日对第76489269号“麦香岭 MAI XIANG 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57114号“麦香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67106号“麦当…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运茂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1日对第76489269号“麦香岭 MAI XIANG 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57114号“麦香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67106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麦当劳”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知名度并数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申请人良好经营与积极宣传,申请人“麦当劳”商标、“麦香”字头商标和“麦”字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食品、饮料等商品和餐饮服务上的“麦香”字头商标和“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大事记;媒体报道;申请人排名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投放费用资料;在先行政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24年7月21日在第43类咖啡馆;比萨店;果汁吧;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外卖餐馆;沙拉吧;饭店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麦香岭”与引证商标一“麦香鱼”、引证商标二“麦当劳麦香鸡”在文字构成、呼叫、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卖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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