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杞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76002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及图”系列商标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75693号“PIRELL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及图”商标(第12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340653号“P及图”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相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
2、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3、申请人商标设计理念及演变过程;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排名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公益活动资料;
7、上海图书馆关于“倍耐力/PIRELLI”的检索报告;
8、商标授权声明书及许可协议;
9、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税收证明;
10、网络销售授权书及销售页面;
11、 “PIRELLI”、“倍耐力”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在先案例;
12、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系善意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鉴于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8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充气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与他人商号及知名品牌相近,包括 “孙悟空”商标、“霸到”商标、“揽月”商标、“施耐德”商标、“法拉第”商标、“嫦娥”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可清晰识别为艺术化的字母“P”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PIRELLI及图”及“P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四、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与他人商号及知名品牌相近,包括 “孙悟空”商标、“霸到”商标、“揽月”商标、“施耐德”商标、“法拉第”商标、“嫦娥”商标等。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可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