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佛山)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兴小有可为电器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嘉兴润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52799040号“联小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家居行业领军企业,企业字号“联邦”是著名字号,商标“联邦”是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第881279号“联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联邦”的复制、抄袭,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联邦”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需要范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杨彦光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案件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嘉兴润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家具;陈列架;床垫;医院用病床;枕头;镜子(玻璃镜);婴儿学步车;木制或塑料制箱;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2025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嘉兴小有可为电器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在申请人首页援引的引证商标一及第23014623号“联邦 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用家具;文件柜;非金属容器及附件;有及部件;藤条;人造琥伯板;非金属牌照;食品用塑料制品;人造峰窝;医院用身份证明手镯;非金属棺材及附件;非金属了附件;垫;枕;睡袋;室内板条百叶窗帘;非金属木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曾于2008年3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睡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联小邦”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字“联邦”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主张“联邦”为其著名字号,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