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虞晓莉
原异议人:平湖东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5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的文字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是“日本东京发条制作所”投资设立的中国销售公司,销售株式会社东京发条制作所生产的“TOHATSU SPRINGS及图”商标冲压模具等商品,原异议人的全资投资人早已申请第3149230号图形商标、第3149231号“TOHATSU SPR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投资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名下所有商标均是围绕原异议人进行抢注,且经查询,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执照,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包装、说明书等照片;购销合同、出货单及发票;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相关报道;检索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HATSU SPRING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部件);弹簧(机器部件)”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149230号“图形”、第3149231号“TOHATSU SPRINGS”商标因注册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其含“TOHATSU SPRINGS及图”商标产品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产品包装、异议人企业信息、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申请商标信息、《国作登字-2021-F-00255045》号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TOHATSU SPRINGS及图”商标为异议人在先使用于“弹簧”等商品上,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英文部分“TOHATSU SPRINGS”文字相同,被异议人于“弹簧(机器部件)”等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品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TOHATSU SPRINGS”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此外,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异议人于2009年3月创作完成《TOHATSU》美术作品并于2009年4月首次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其作品在我国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中的英文部分“TOHATSU SPRINGS”字母组成、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被异议人未在本案中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独创性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严格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授权书、购销合同、被授权人销售证明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铸件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OHATSU SPRINGS”商标的恶意抢注。原异议人提交的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信息、部分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国作登字-2021-F-00255045》号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表明“TOHATSU SPRINGS”商标在第7类“弹簧”等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弹簧(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弹簧等商品类似,其字母构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OHATSU SPRINGS及图”商标显著识别字母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其对“TOHATSU SPRINGS”商标在先创作完成并发表。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其作品在我国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商标的与申请人“TOHATSU”作品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构图设计、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未经过原异议人许可,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