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尔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威克特切削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视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47470916号“WALTET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WALTER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在业界享有高度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7、8、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85038号“WAL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85034号“WAL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改变商标使用的行为足以证明该商标申请注册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出于恶意抄袭的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抖音百科对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中文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对申请人品牌介绍页;申请人在《工具展望》杂志上的广告切页;申请人在《汽车制造业》杂志上的广告切页;申请人在《现代金属加工》杂志上的广告切页;刀具商务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金属加工在线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无锡瓦尔特开具的销售确认单;无锡瓦尔特产品手册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WALTER品牌产品电商平台检索截图;部分网络媒体对申请人WALTER品牌刀具的排行介绍;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国际站展示的丝锥产品;经可信时间戳保全的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店网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已有与本案大致相同的商标案例存在。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报道、警告函及回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机器部件);电动扳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刀具”等商品、第8类“手工具(手动操作的)”等商品、第9类“机床的电动和电子控制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动扳手;气压缸(机器部件);电动手操作钻孔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扳手;气压缸(机器部件);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扳手;气压缸(机器部件);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