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央尔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42526162号“金客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超出实际使用需求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且摹仿多件在先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9976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3003293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4、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3、申请人企业、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4、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相关媒体报道;
5、经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7、申请人举办活动、展销会、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8、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9、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
10、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1、相关参观、调研资料;
12、申请人维权资料;
13、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旅馆膳宿设备”等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施耐德”商标、“飞天鹅”商标、“太太乐”商标、“新飞越”商标、“西门之星”商标等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第15590380号“飞天鹅”商标等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近似,由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施耐德”商标、“飞天鹅”商标、“太太乐”商标、“新飞越”商标、“西门之星”商标等与他人知名电器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