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智电小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医度冷链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116935号“小象充电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92797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在一系列商标活动中对复审商标宣传使用,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提供了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截图;
2、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小程序及投诉通知截图;
3、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21年的使用截图(小象充电产品照片及场站照片、小程序审批通过结果截图);
4、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22年的使用截图(小象充电产品照片及场站照片、电费销售发票、平台公众号宣传截图、平台运营服务合同、充电站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协议、电动汽车充电站加盟运营服务协议、场地产权证明及可出租证明、平面图、平台订单截图);
5、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23年的使用截图(小象充电产品照片及场站照片、电费销售发票、平台公众号宣传截图、充电站加盟运营合作协议、平台订单截图);
6、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24年的使用截图(电费及服务费发票、平台订单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部分驳回后,于202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停车计时器; 电站自动化装置; 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 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2月27日。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简介截图为单方证据,证明力弱。证据2微信小程序及投诉通知截图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复审商标2021年的使用截图(小象充电产品照片及场站照片)虽在指定期间内,但证明力弱,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小象充电设备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小程序审批通过结果截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至6中小象充电产品照片及场站照片同证据3,电费发票虽显示“小象充电平台”字样,但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平台公众号宣传截图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人向第三方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平台运营服务合同、充电站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协议、电动汽车充电站加盟运营服务协议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亦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场地产权证明及可出租证明、平面图等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平台订单截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电费及服务费发票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综合考虑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