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03760号“AOLANPU奥蓝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LANPU奥蓝普 20203760

阅读:159406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五娜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20203760号“AOLANPU奥蓝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

  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五娜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20203760号“AOLANPU奥蓝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还会破坏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且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均在进行售卖,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意图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且在先裁定已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明显为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企业关系说明、商标使用情况说明;2、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文件、相关裁定等;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4、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统计;5、销售合同、发票;6、广告合同、发票、期刊报道、展会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赞助活动报道、媒体报道、搜索引擎搜索记录;7、审计报告;8、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9、申请人“奥普”系列商标;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摹仿的品牌情况、商标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93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热气淋浴装置、取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日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引证商标一在(2016)京73行初3939号判决中被认定于1999年11月1日前,在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24]第0000137626号、商评字[2024]第0000112005号中认定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商品上的“AUPU、奥普”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25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599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金六福”商标近似的第24947787号“稻六福”商标(经异议不予注册)、与他人“资生堂”商标近似的第26743783号“资耕堂”商标、与申请人“奥普”商标近似的第20203755号“奥蓝普 AOLANPU”商标(经无效宣告予以无效宣告)以及第25866573号“奥菱普 ourlebro及图”商标(经异议不予注册)等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均处于售卖中。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AUPU、奥普”商标藉以知名的“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关联性不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且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均在进行售卖,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意图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相关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599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稻六福”、“资耕堂”、“奥蓝普 AOLANPU”、“奥菱普 ourlebro及图”商标等,且被申请人多件商标亦处于售卖中。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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