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23849号“simp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imply 13123849

阅读:53715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品餐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23849号“simp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225号决定,于2025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品餐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23849号“simp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225号决定,于2025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可以证明在“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未交换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签订的菜单设计、广告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提供的多家店铺结账单;

  7、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发票;

  8、店铺照片。

  我局于2025年6月27日将被申请人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汇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4月16日,复审商标转让至“天品餐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是否在“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别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上海天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申请人及其授权方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该证据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同时附有发票予以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3为被申请人的授权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菜单设计合同及广告宣传等,亦体现了复审商标,同时附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餐厅的投入使用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票据结账单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餐饮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证据7店铺租赁合同以及证据8店铺照片,佐证其上述证据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综上,结合被申请人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餐厅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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