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醉娇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6043033号“LORA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624678号“CHOO”商标、第68629797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JIMMY CHOO”的结果、“JIMMY CHOO”品牌介绍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
3、“JIMMY CHOO”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4、产品图片、门店装潢照片、中国店铺列表;
5、租赁合同、产品发票、结算单、采购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销售产品统计报表;
6、宣传推广材料;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
8、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书等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被罩;床单和枕套;布;毛毯;浴巾;蚊帐;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洗脸巾;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精纺织物;毛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被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精纺织物;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