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占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伟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75313161号“紫常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8376号“常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引证商标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相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还将助长被申请人此类“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部分资质证明材料;产品图片;部分检验报告;原料采购交易证明材料;产品销售代理证明材料;代理商朋友圈推广视频及其他产品宣传视频;著作权信息;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已有多件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辣椒酱(调味品)、调味品、辣椒酱、已调味的豆瓣酱、调味豆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辣椒酱(调味品)、调味品、辣椒酱、已调味的豆瓣酱、调味豆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