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038779号“COKE LEA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KE LEAF 75038779

阅读:139342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睿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5038779号“COKE LEA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和世界上享有百年历史的“Coca-C…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睿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5038779号“COKE LEA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和世界上享有百年历史的“Coca-Coca”及“可口可乐”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其第3550323号“Coke”商标、第3931808号“Coke”商标、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439406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550321号“Coca-Cola”商标、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樂”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容易误导消费者,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扰乱社会、市场秩序,侵害广大相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混淆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将产生不良示范效应,进而造成不良后果。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资料、编年史;2、申请人排名资料;3、百度百科关于可口可乐旗下品牌宣传报道;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5、产品销售资料;6、相关图片;7、广告宣传资料;8、媒体报道资料;9、获奖荣誉;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及在先权利人介绍;12、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求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并提出了以下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6848号“COKE”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在先决定、裁定;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销售截图;“COKE”服装的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糖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服装等品牌相近似的“HOLL OUTDOOR”、“HOII LEE”、“BANANA LOBE”、“BANANA LEAF”、“茉寻森林”、“蕉夏森林”、“蕉下柠檬”、“后益森林”及第66268865号图形、第73667793号图形商标等7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6848号“COKE”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COKE LEAF”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各引证商标的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除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他人服装等品牌相近似的“HOLL OUTDOOR”、“HOII LEE”、“BANANA LOBE”、“BANANA LEAF”、“茉寻森林”、“蕉夏森林”、“蕉下柠檬”、“后益森林”及第66268865号图形、第73667793号图形商标等7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故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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