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973812号“飞航华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航华集 74973812

阅读:119765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沈飞地板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74973812号“飞航华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70825号“华集 HUAJI及图”商标、第73279…

  申请人: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沈飞地板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74973812号“飞航华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70825号“华集 HUAJI及图”商标、第732791号“华集 HUAJI及图”商标、第3670824号“华集 HUAJ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在第6类“钢板;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板条;金属陶瓷;耐磨金属”商品上准予注册,在第6类“金属地板砖;金属墙板;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2月14日第1915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 金属地板”、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4973812号“飞航华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航华集 749738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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